廊坊师范学院学术不端行为查处细则
发布时间:2017-04-06 点击率:0
章 总则
条 为加强学校学风建设,维护学术道德,规范学术行为,促进学校教学科研和学术研究的健康发展,根据《高等学校预防与处理学术不端行为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40 号),结合我校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廊坊师范学院所有教师和学生,以及以“廊坊师范学院”名义从事学术活动的访问学者、进修教师、兼职人员等。
第二章 学术不端行为种类
第三条 学术不端行为是指违反基本的学术规范,违背学术道德和学术惯例的行为,主要包括:
(三)伪造、拼凑或篡改数据、文献,伪造注释,捏造事实,篡改他人学术成果;
(四)未参加创作在他人学术成果上署名;未经他人许可不当使用他人署名;
(五)在具有公示效力的正式文书、正式表格上提供虚假的学术经历、学术成果、学术荣誉,篡改或伪造专家鉴定及其他学术能力证明材料;
(六)以不正当手段影响和干扰针对本人学术成果的评价过程而获取学术荣誉;
(七)其他违背学术界公认的学术规范或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学术成果、学术荣誉以及从事学术工作、行使学术权利的行为。
第三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四条 学校学术委员会下设科学研究与学术道德专门委员会,作为处理与学术道德相关工作的职能机构。
第五条 科学研究与学术道德专门委员会在学校学术道德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受理学术不端行为的举报、投诉,讨论并决定是否启动调查程序;
(二)根据需要邀请相关学科专家组成临时工作小组或委托二级学院(部)学术分委员会,组织对学术不端行为的调查与鉴定;
(三)根据调查情况和临时工作小组或二级学院(部)学术分委员会的鉴定意见,对学术不端行为的当事人和有关责任人提出认定和处理建议;
(四)行使其他与学术规范有关的职责和权力。
第六条 科学研究与学术道德专门委员会与被举报人有亲属关系、直接师生关系或有其他应当回避的情形时,应主动回避;学术委员会对调查和认定过程应严格保密。
第七条 科学研究与学术道德专门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设在科研处,由科研处设置专人负责具体工作。
第四章 学术不端行为的调查和认定
第八条 科研处接到实名举报、投诉后3个工作日内向科学研究与学术道德专门委员会汇报相关事宜。科学研究与学术道德专门委员会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被举报人,委托被举报人所在单位的学术委员会进行初步调查,也可以组成临时工作小组进行初步调查。举报人和被举报人有权申请相关利害关系人回避。
第九条 调查机构应在初步调查开始后分别向举报人、被举报人、证人以及其他知情者了解情况,收集相关证据,在30日内对初步调查的内容和结论作出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应提交科学研究与学术道德专门委员会,由科学研究与学术道德专门委员会告知举报人、被举报人。举报人和被举报人应作出书面答复。
初步调查认为举报内容不构成学术不端行为或证据不足的,可结束调查。初步调查认为举报是恶意诬告,且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追究举报人的责任。
第十条 初步调查认为确实存在学术不端行为的,科学研究与学术道德专门委员会应在15日内开始正式调查。科学研究与学术道德专门委员会应分别向举报人、被举报人、证人以及其他知情者了解情况,收集相关证据,在60日内作出调查结论,并书面送达被举报人。有特殊情况的,可向校学术委员会申请延长调查时间,并提供调查延时的书面说明。
被举报人有异议的,应在接到调查结论的5个工作日内向科学研究与学术道德专门委员会提交异议书。科学研究与学术道德专门委员会对被举报人的合理意见应予采纳,必要时还应做补充调查。
第十一条 正式调查结束后,科学研究与学术道德专门委员会应向校学术委员会提交调查报告、证据材料、被举报人的书面意见、对被举报人意见的说明等调查材料。调查报告的基本内容是:调查依据、学术不端行为的事实及性质、有关人员的责任以及处理建议。
第十二条 校学术委员会应视学术不端行为的事实及情节,在收到调查材料的1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复。
第十三条 校学术委员会应将处理建议及科学研究与学术道德专门委员会的调查材料一并提交校长办公会,由校长办公会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章 学术不端行为的处理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的教职工、访问学者、进修教师、兼职教师等,视情节严重程度,给予下列处分或处理,处罚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
(一) 通报批评;
(二) 撤销科研项目并追回已拨付的项目经费;
(三) 取消获得的学术奖励和学术荣誉;
(四) 暂缓晋升专业技术职务资格;
(五) 取消专业技术职务资格;
(六) 解除聘任;
(七) 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处分。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的学生,视情节严重程度,给予下列处分或处理,处罚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
(一)通报批评;
(三)取消学位论文答辩资格;
(四)取消学位;
(五)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等处分。
第十六条 对于学术不端行为者构成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处理决定应由相关职能部门书面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对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申诉期内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校学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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