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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警察学院学术不端行为处理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17-04-07  点击率:0

  为加强学院学风建设,维护学术道德,严明学术纪律,规范学术行为倡导学术诚信、严谨治学、锐意创新,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遵照教育部《关于严肃处理高等学院学术不端为的通知》(教社科〔2009〕3号)文件精神,并结合本院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四川警察学院从事科研教学和学术活动的教职工和学生,以及以四川警察学院名义从事学术活动的访问学者、进修人员等。

    第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学术不端的行为:

(一)抄袭剽窃、侵吞他人学术成果;

(二)篡改他人学术成果;

(三)伪造或者篡改数据、文献,捏造事实;

(四)伪造注释;

(五)未参加创作,在他人学术成果上署名;

(六)未经他人许可,不当使用他人署名;

(七)其他学术不端行为。

    第四条  学院学术委员会是学院处理学术不端行为的高学术调查评判机构。

    第五条  举报人可向学院有关部门或学风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举报。接受举报的机构有责任为举报人保密。

    第六条  对有关学术不端行为的举报材料,受理部门应当予以登记并将举报材料及时移交院学风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办理移交手续。院学风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及时向院学风建设工作领导小组报告,院学风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应及时研究并作出是否由院学术委员会(或学风委员会)调查处理的决定。对于实名举报件,在作出是否调查处理的决定后,院学风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及时通知举报人。

    第七条  对于决定调查处理的举报件,院学术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不少于5人的专家进行调查。调查结束后,院学术委员会应形成调查报告,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八条  在学术不端行为调查处理中,院学术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人是被举报人;

(二)与被举报人有直系亲属关系、直接师生关系;

(三)有其他利害关系应当回避的情形。

    第九条  学院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其他相关规定,对院学术委员会的调查情况及处理建议,及时进行研究并作出处理,处理决定应及时书面通知当事人;依照有关规定应当由有关机关给予党纪政纪、组织等处理的,应及时提请有关机关处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学院提出书面申诉。
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诉,学院应当组织复查,必要时可以聘请院外专家组成不少于5人的专家组对异议内容进行调查认定,并及时作出复查结论,告知申诉人。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学院复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复查决定之日起1 5个工作日内向省学风建设工作领导小组提出申诉。省学风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应当及时处理并答复申诉人。

    第十二条  学术不端行为的调查,参与组织调查的人员有义务为举报人和被举报人保密,调查过程应严格保密。凡发生泄密者,学院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三条  对本院教职工、访问学者和进修人员学术不端行为的处理:

(一)触犯国家法律法规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二)根据学术不端行为的性质、情节轻重以及造成影响程度,对学术不端行为人给予相应的组织处理或纪律处分。
在人员录用环节,对曾存在学术不端行为的人员,一般不予录用;对提供虚假材料而获得任职资格的人员,一经发现并查实,直接解聘。
对于访问学者和进修人员,一经发现并查实有学术不端行为,立即取消其在我院访问或进修的资格。同时通知访问学者或进修人员所在单位。
在职务晋升、岗位评聘、评优评先、考核评估等环节,有关部门应认真审查候选人遵守学术道德的情况。对存在学术不端行为的人员,实行一票否决,并视情节轻重,决定停止其一次直至申报资格;对已获得的学术职衔或荣誉予以取消或建议取消;同时视情节轻重给予书面警告直至开除公职的处分。
在科研项目申报、科技成果奖励、科研荣誉奖励等环节,对已认定的存在学术不端行为的人员,视情节和后果严重程度,决定取消今后一至三年科研项目、成果奖励或荣誉奖励的申报资格,并对已获得的项目、奖励等予以取消或建议取消。

    第十四条  对本院学生学术不端行为的处理:
对有学术不端行为的学生,根据情节轻重和所造成的后果,给予批评教育、赔礼道歉、撤销奖励、延缓答辩;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等处理。以上处理方式,可以单独做出,也可以并用。

专业学位研究生、同等学力申请学位研究生违反学术道德规范的撤消所有通过该行为而获得的各项资格,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申请学位资格。
对已获得学位人员要递交院学位委员会讨论,情节严重的,由院学位委员会决定是否撤消其学位。

    第十五条  恶意或不负责任的举报,对举报人进行相应的教育、警示、处罚,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四川警察学院学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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