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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商学院关于本科生毕业论文(设计)抄袭等学术不端行为的处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7-04-06  点击率:0

条 指导思想

为维护学术尊严,规范学术行为保障学术自由,加强我校校风学风建设,防范和惩治本科毕业论文设计抄袭剽窃等学术不端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细则》、教育部《关于树立社会主义荣辱观 进一步加强学术道德建设的意见》、《关于严肃处理高等学校学术不端行为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科生撰写的以我学院为著作权人单位的毕业论文(设计)。

第三条 抄袭的定义

本办法定义本科毕业论文(设计)的抄袭和剽窃为同一概念,以下统称抄袭。是指把他人具有著作权的内容,如学术观点、数据资料、内容情节、架构或研究成果等原封不动或虽改变形式但未改变内在本质后在本人毕业论文(设计)中据为己有或采用他人成果时不注明出处的行为。

第四条 抄袭认定标准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原则上可认定为抄袭:

(一)连续引用他人作品超过200字而未注明出处的;

(二)使用他人已发表的数据、图表等内容未经授权或未注明出处的;

(三)原文复制通过改变个别单词、词组及重排句子顺序复制他人作品内容超过本人所撰写论文(设计)总字数的30%的(引用法律法规,政府公文,时事新闻,名人名言,经典词诗,古籍书,公认的原理、方法和公式,通用数表等内容除外);

(四)将文献直接翻译或在翻译中改变字词、重排句子顺序等用于自己的论文中,且总字数超过本人所撰写论文(设计)总字数30%的;

(五)照搬他人论文(设计)或著作中的实验结果及分析系统设计和问题解决办法而没有注明出处或未说明借鉴来源的;

(六)其它由上海商学院学位评定委员会认定为抄袭行为的。

第五条 抄袭的初步认定

学院采用中国知网大学生论文抄袭检测系统”进行本科生毕业论文(设计)抄袭程度的初步认定,按与他人已有论文(设计)、著作重复内容占本人论文总字数比例(以下简称“重复比例”)区分抄袭程度:

(一)轻度抄袭:“重复比例” 在35%以内(含35%);

(二)中度抄袭:“重复比例”达到35%-50%(含50%)的;

(三)重度抄袭:“重复比例”超过50%的;或全文引用均未注明来源出处、被普遍误认为是其原创的;或不论重复字数多少,其表述的核心思想、关键论证、关键数据图表抄袭、剽窃他人的;

第六条  抄袭处理程序

(一)审查

二级学院负责对本院的毕业论文(设计)终提交完成前进行审查,总成绩等第优秀的论文(设计)必须“重复比例”在30%以内。教务处根据需要对优秀的(含外审)毕业论文(设计)进行审查。

(二)认定

上海商学院学位评定委员会为毕业论文(设计)抄袭的认定机构,日常认定工作由各专业负责。对于被认定为抄袭行为的直接责任人,由学院学位评定委员会做出书面认定结论。

(三)举报受理和申诉

教务处为举报受理机构。对于本科毕业论文(设计)抄袭行为的举报原则上为实名举报,并提供详实的证据材料方予以受理。举报人或当事人对学院学位评定委员会认定结果有不同意见的,可在接到认定结果和处理意见起5个工作日内向学院学术道德委员会申诉。

第七条 对抄袭行为的处理

(一)授位(毕业)前被发现的

对在审查过程中发现或在送审、答辩过程中发现或被他人举报的具有抄袭行为的毕业论文(设计),可作以下处理:

  1. 1. 轻度抄袭的:可不做处理;
  2. 2. 中度抄袭的:必须修改论文(设计)。修改符合要求后,方可参加答辩;
  3. 3. 重度抄袭的:必须修改或重新撰写论文;修改或重新撰写后仍不达要求的,推迟答辩半年或一年直至取消学位(毕业)申请(答辩)资格等处理;

(二)授位(毕业)后被发现的

对于已毕业离校的当事人,可将调查结论寄送其所在单位;严重的抄袭者或对我学院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我学院将按相关程序公告撤销其在我学院因抄袭行为而获得的学历证书(包括电子注册证书)、学位证书、荣誉称号等,并保留追回因抄袭在我学院获得的经济利益的权力。

(三)毕业论文(设计)指导教师负有对所指导学生进行规范学术道德、端正学术学风、防范学术不端的教育责任。对工作不到位、把关不严或指使、放任抄袭,导致发生抄袭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将追究该指导教师的相应责任;若指导的学生连续发生多起抄袭行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将依据调查结果给予停止该教师指导资格一定时间或取消资格等处理。

第八条 本办法仅针对我学院本科生毕业论文(设计)的抄袭行为进行认定和处理,其它如权利人与侵害人之间的民事纠纷等不在本办法处理范围内。学院相关部门(组织部、纪检监察处、人事处、教务处、学生处等)为处理执行机构。

第九条 本办法由上海商学院学位评定委员会负责解释。自2012届本科毕业生论文(设计)开始实施。

上海商学院

2012年4月16日

.—— EN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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